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7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一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黃奕婷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元 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至原告之特約商 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沒有申請,是被陳佳伶 盜辦的,陳佳伶我是小弟的朋友,陳佳伶她要幫我辦信用卡,她帶我去台北的一 家銀行開戶(名字我忘記了)銀行地址我也不知道,開戶的時侯有簽名,我有簽 名在申請單上,我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的影印本給陳佳伶,我是在申請的時侯交 給陳佳伶的。消費都是陳佳伶去消費的,她沒有帶我去申請信用卡,我從來沒有 收到信用卡過。因為陳佳伶帶我去開戶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我開戶後約一個多 月(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到台開信託公司去查,第二天(八月十四日)我去領 回查詢資料,我才知道陳佳伶以我的名義去申請的信用卡是在九十年七月九日啟 用,發卡機構是台北銀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影本一件), 我以我接著打電話到台北銀行去問,台北銀行告訴我這張信用卡是萬華分行發出 的,並告訴我電話,我再打電話到萬華分行查詢,萬華分行的就提供我這些影印 本(庭呈消費明細影本二紙),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到陳佳伶家(台北縣永和 市○○路三十五號四樓),她媽媽說她不在,我就回家,我回到家之後沒多久陳 佳伶就打電話給我,她說放心她會去繳那個費用,不會讓我的信用受損。 四、證人陶瑤琪:本件是甲○○自己到台北銀行來申請的,他抽號碼簽,因為當時我 是櫃台櫃員,由我處理,我並不是真正向他推廣的人。他來申請,他拿已經寫好 的信用卡申請書給我,當時我有核對她的身分證給我,她身分證影本已經貼好了 ,我核對影本上的相片跟本人相同,我就說我再跟他聯絡,之後我就依照銀行的 處理程序處理,她本來要申請金卡,但是扣繳憑單上給付淨額為五十二萬二千元 ,不到七十萬元,不能申請金卡,所以她就改申請普卡,她並表示他很急、出國 要用,我即註記在扣繳憑單上。當時我有核對、檢查她提出的銀行存摺的正本與 申請書後附的存摺影本相符,我記得銀行的徵信人員有查出她沒有申請過其他的 信用卡,徵信報表有附在申請書後面,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的簽名,是她在我面前 簽的。本行審核紀錄擬辦這一欄的文字是放款人員暨經辦人陳寬宏寫的,擬核給 總消費限額十萬元,信用評等C級是襄理寫的。申請書英文簽名部分,是我事後 打電話給她,替她代寫的,所以我只是收件,並不需要去徵信或查證她的職業及 資金狀況,我確定她本人有來申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