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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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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上開支票於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 給訴外人張麗花,原告直接把錢交給張麗花,伊並未拿這筆錢,自不應負責云云 。惟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系爭 支票為被告簽發已如前述,被告既自陳係伊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張麗花,用以 向原告調借現款,且原告已將款項付與張麗花,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年月日) (新台幣) 乙○○ 台 灣銀 行 91.04.28 五十萬元 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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