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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返還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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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 計欠貸款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往來 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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