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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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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九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英   訴訟代理人 范姜逸杰住台北市○○○路○段九十號四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 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稟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給付利息,另應按月加計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一 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其中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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