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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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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三六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英   訴訟代理人 范姜逸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 計年息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 別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 計年息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未按 期清償之事實,依約持有人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信用卡帳務資料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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