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9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二號   原   告 丁○○○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 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又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原告,且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以專函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附卡)與華信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萬士達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 尚餘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利息四千八百九十二 元、違約金二百七十一元,合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移轉宣告信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被告帳務資料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