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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4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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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七三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明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玖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含)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約金。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一佰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佰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 十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尚餘新台 幣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其中消費本金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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