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0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О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О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約定書影 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