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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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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一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一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一 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撥付貸款之日起算計三 年,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月為一期, 每期支付一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共分三十六期,依本利攤還方式清償貸款,如遲 延還本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本票及授權書影本、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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