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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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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一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 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 約清償本息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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