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0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劉和昇         邱建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 十六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未按期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