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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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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昆儀         黃文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 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得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 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詎被告迄今借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利息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帳 務管理費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各一件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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