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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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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九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参佰 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詎 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 一元、已計未收利息三千四百零四元(共計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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