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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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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一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 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十五萬二千二 百零七元為消費款、三千零三十五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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