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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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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八五號   原   告 珍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汝珍   訴訟代理人 鄭武禎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A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之 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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