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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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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水舟   訴訟代理人 羅嫦妃   被   告 甲○○○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揚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月 二十四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分別票面金額九十五萬五千五百 元、一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十月二 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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