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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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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二九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萬翊凡         唐士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二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連帶保證人劉仁光、林享鈞及史天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三五利率計息,及就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契約期 限五年,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月償還本息,詎料 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未再依約繳款,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 金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款借據影本、 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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