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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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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三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粘清政   被   告 民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鴻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参萬参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民祥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之支票一紙,發票日 為九十年九月五日,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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