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2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四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黃奕婷   被   告 乙○○○住台中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玖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提出兩造之約定書第二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附之 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邀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詎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 及預借現金,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 二百六十九元(利息七千一百二十四元、消費款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