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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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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五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五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暨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利息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合計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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