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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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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О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翁芷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詎料被 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約繳納本金、利息,尚餘三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 書、電腦帳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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