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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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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貳條第八 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簽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借據一份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 年二月十五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商業習 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借據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 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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