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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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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林芃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累計記帳金 額新台幣 (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申請書、電腦帳單明細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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