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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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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勝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請求確認確認鈞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三三二五一號 民事裁定之本票債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訴請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甲○○並未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故並無簽發 任何之本票予被告,原告本人亦曾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聲明,且曾因身份遭用而 報警,並有警方出具報宗三聯單可證明,請鈞院依法調查,並命裕融公司提出債 權資料原本及原承辦人員到庭,原告本人願意到庭與其對質,並接受鈞院之調查 ,因原告之身分證件資料系遭盗用,請鈞院依法明察,判決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以維社會公義。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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