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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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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 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 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 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二十三筆及預借現金 十二筆,金額合計二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倘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連同手續費八百七十五元、利息一萬三千零七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十四萬六千 八百四十五元,合計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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