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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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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О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白如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参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 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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