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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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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三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白如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消費記帳帳款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其中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為消費款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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