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7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О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0八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 午四0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租車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非但拒不返還 ,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六分許,打電話至原告家中,由原告之配 偶王素蘭接聽,被告於電話中稱:「……他(指原告)放風聲要告我,等他來告 我,我就帶人去砸店……我要他整間店無法營業……那天就帶人去把他跩死…… ,我才不怕東園派出所主管,我就把他抓起來在東園派出所主管面前痛打一頓… …」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身心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恐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經本 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言詞 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造成極大之威脅,其自由權自受有侵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原告係國小肄業,目前經營計程車車行,且另開設登峰印社,每月銷 售額為六萬八千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附卷可稽,被告係國小畢業 ,為計程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執業登記證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月入約 一萬五千元(原告雖稱被告月入約三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 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