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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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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九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正、附卡使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 記帳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放款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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