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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返還印鑑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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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七七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送達代收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七七號返還印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印鑑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百恩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原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任期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惟其於任期內怠忽職守,拒絕 交付帳冊,予新選任董事長許文龍、監察人高成炎先生及其他董事查閱公司所有 款項進出之情形,並利用其董事長之身分,控制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程序之運作 ,危害公司利益甚鉅。 二、次查,被告之任期雖預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屆滿,但經其他董事多次督促其 開會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後,被告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召開董事 會,經過臨時會議之表決通過變更台灣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行登記之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資料,依該決議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由   被告改為許文龍,並經董事包括被告之到場簽名。且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向董事會提出書面辭呈。詎被告於新任董事長許文龍就任後,拒絕返還原告於   被告任期中委託其持有之公司印鑑章,經董事長許文龍代表原告向被告屢吹請求   返還,被告仍相應不理。致使原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產生諸多不便。從而   依民法七六七所有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本人迄至目前仍是百恩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之公司印鑑章為無理由,應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被告先後兩次所提出、由台北市政府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所蓋章證明所交了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所載,該公司之負責 人確仍係『被告』,是以,原告以被告已非該公司之董事長,而請求被告交出該 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即為無理由,應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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