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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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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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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李道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乙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 ,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長安分行,票號CA00 00000;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該支票 係被告向訴外人吳安生借款所簽發,吳安生已將系爭票面金額之債權轉讓給原告 ,原告爰基於受讓借款債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云云,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銀行匯款單、穩廣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債權讓與書各一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提出書狀否認有向訴外人吳安生借款,並否認原告與吳安生之間有系爭 借款轉讓之事實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吳安生借款,原告因受讓系爭票面金額之債權, 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系爭支票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業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持 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吳安生借款三十五萬元,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銀行 匯款單各一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且依 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單(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示,匯款人固為吳安生 ,但受款人則為穩廣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雖被告為穩廣實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有原告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但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之間人格各別 ,尚難認匯款給穩廣實業有限公司即匯款給被告本人,且該筆匯款金額為三十四 萬三千元,與原告所述之借款三十五萬元云云,並不相符,又該筆匯款之原因係 借款一節,原告亦未舉證以實,是以僅憑原告提出之右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向吳安生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吳安生借款三十五萬元云云,既非可 採;則原告與吳安生之間,縱使訂有債權讓與契約,如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所 示,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受讓借款債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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