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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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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 定分六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借款後清償四期,尚餘本金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本 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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