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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6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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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騰瑞   訴訟代理人 包志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約定扣款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繳款額,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詎被告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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