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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6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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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李柏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 拾伍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其中   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為本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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