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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6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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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 陸拾肆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 幣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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