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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6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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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一六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繳款截止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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