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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返還牌照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6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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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四號   原   告 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四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為EV-五五六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自用福特廠牌,一九九五年份小客 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車牌號碼為EV-五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並簽 定營業切結書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保險、公司以電話信函催 告被告參加一年一度車輛檢驗,通知多次,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契約書、駕照、驗車過期罰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號牌及行 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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