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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6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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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潘家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嗣被告截至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借款十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 一千七百六十元迄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申 請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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