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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4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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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三О號   原   告 和勝工程行即陳嘉銘         進勝工程行即陳嘉君   共 同 訴訟 顏勝良   代 理 人   被   告 甲○○○橋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太丸康夫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三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勝工程行即陳嘉銘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進勝工程行即陳嘉君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和勝工程行即陳嘉銘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圓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 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 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之支票四紙。詎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另原告進勝工程行即陳嘉君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圓山 分行,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前三紙均為十四萬零七百零四元、另一紙為十四萬七百零 七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各八紙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等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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