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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4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5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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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申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懿爵   訴訟代理人 黃寶彩   被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尾敬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起,其餘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票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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