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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返還不當得利等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7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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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一四號返還溢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返還支票五張如附表之同時償付原告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元。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 四十三號三樓之八之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以同下)三萬三千元,租期自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押租保證金九萬九千元(原告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均已收記),被告並交付以發票人為智架企管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九張,票面金額均為三萬三千元, 俾預付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租金。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依雙方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提前解除契約,並以 預先交付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支票,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嗣被告旋即 於同年十二月旬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解約後未到期支票五張,(如 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元)兄應給付預付之管理費二千元,代 墊之電話費三百二十元,押租保證金九萬九千元,含共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因原告長期旅居美國,無法如期到庭,讓案經判決確定在案(證一號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土簡字第三三號影本及附表),被告遂依法強制執行,同原告 在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外匯定期存款單執行(提前解約)並領取美金四一」一一 點一美元(折算牌告匯率三四點九九為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另新台幣七 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證二號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函影本(又至原告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領取五萬二十四百七十元)證三號上海商業銀行(91)少營存字第一.0 二號函影本)以上合共被告執行所得二十七萬三千八十九元。 三、按被告依證一號士林法院民事判決請求返還之系爭支票五張計十六萬五千元,因 被告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未能承兌受付,(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現仍於原告執有 中)被告依法執行提領原告在銀行存欺計二七三0八九元,已如前述。上揭已提 領之款項,其中包含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一六五00元在內,首先揭明。 四、另被告主張之預付管理費二千元部分,被告自承管理費之支付係三個月一付,其 三個月六千元(即八七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份),因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解約遷出,自無需支付十二月份管理費二千元乙節,依被告依約已支付違約 金一個月即十二月份之契約精神以觀,該十二月份之管理費等同法理解釋,係被 告違約所致,而當時租住其間又係以三個月一付之方式支付,實無再援引民法第 四百五十四條返還預先受領租金之規定,由原告承擔之理。 五、又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事項如證一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債務人 (即指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返還予聲請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元,實則系爭五張支票亦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在案 。且該支票經抬頭指名為原告甲○○,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竟將原告定存單之 美金存款中途解約,使原告原定存之利息及匯率差額均損失不貲,其算式如左: (一)利息損失:新台幣49248元   1、美元定存單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定期存單美金八一四八   七點五七元),應收利息二一一八點六0元美金。 2、因中途解約僅收到七一一0點一一元美金。 3、美元二一一八點六0元減去七一一點一一元等於一四0七點四九元,折算當日 匯率三四點九九元,計34,99元xl407,49元等於49248元 (二)匯率差額損失:新台幣32418元(回補美元定存單之匯差,四二一一點一0元 時之匯率差額) 1、解約時之匯率為三四點九九 2、回補時之匯率為三五點二二,三五點二二減三四點九九等於0、二三元 3、0.23x4211.10等於九六人美元x33.49等於新台幣32418元。 以上二項損失計新台幣81666元。 基上所陳,被告雖依租賃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提前一個月告知終止租約,並自願以違約 金即租金一個月為賠償,們其提前終止之行為,既明定違約之賠償應解寫隱含契約上 之法律原因存在且終止契約不朔及既往,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竟引不當得利及代墊 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已有部分未合,(代墊電話費除外)。且對系爭支票五 張(計面額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原告亦未受有利益可言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或有誤會 之處,但無解於本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之款項。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程予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答辯 人之主所為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二八巷十五號,並無居住台北市中正區○○ ○路○段一四十號十樓,該址僅係答辯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於前案與原告訴訟時指定之送達地址,並非即係答辯人居住於該址,依前揭 之規定,鈞院並無管轄權,首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付其新台幣(以下同) 十六萬五千元及賠償其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之請求,惟查: 原告之訴之聲明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判力,當事人雖 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方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益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十八年土字第九五四號、十九年土字第二六三號、三十年土字第八號判例益旨 參照。答辯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磨具狀提起請求返還支票及清償 債務之訴訟,由該院以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三號受理,並已於民國(以下同)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答辯人全部勝訴只見(原證一),該案已於九十年五月四 日確定在案(見被證一),是以,依前揭法條及判例益旨之規定,原告已對於同 一事實、同一案件提起訴訟,實已違反法律之規定,原告之訴訟請求為無理由, 鈞院應予以駁回之。 二、答辯之理由部分: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依原 告請求之金額觀之,其請求計算之方式係因答辯人以臺灣台北方法院九十年度民 執字第一四八六0號民事債權憑證(見被證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於臺灣銀 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並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二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二二號民事扣命令發予台灣銀行士林方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中國國際際商銀行蘭雅行(見被證三)就原告於該各分行 之存款予以扣押,嗣經各行別向別陳報扣押情形後(見被證四),因答辯人之請 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以五萬二十六百六十六元計算自民國九 十年八月七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執行案之程 序費用等。因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所陳報之扣押存款債權為七萬二十三百二十五元 、美金四千二百十一元一角,經計算後符合答辯人請求之金額,答辯人遂於九十 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方法院就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扣押款准予答辯人收 取,對於其他銀行之扣款則予以撤銷(見被證五)。士林地方法院則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核發收取命,准許答辯人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收取債權金額七萬二千 二百七十三元及美金四千二百十一元一角(見被證六),答辯人則於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至臺灣銀行士林方行收取共計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九元之支票乙紙(見被 證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士林法院陳報收取情形(見被證八)。是以 ,該強制執行案業經終結,答辯人依法主張權利,並由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依法強制執行,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況依該案之執行程序.自扣押命令到 達之日起(扣押命令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收文)原告即因銀行之通知而已知悉其所 有之銀行帳戶遭法院扣押在案,至該執行程序案終結日止(答辯人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九日陳報收取情形)期間長達六個月餘,均未見原告對於執行程序提出異議 或提起異議之訴等情形。而按「當事人一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但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相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同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原 告如主張其遭扣押之存款有遭受損害時,自得依前揭之法律規定依法主張其權利 ,況臺灣銀行士林方行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即自行將原告之定存予以解約,並非 答辯人所為,執行法院亦無命銀行應將其定存單予以解約,該情形顯係原告與臺 灣銀行士林分行間之糾葛,何與答辯人相干?況原告如不願其定存遭受解約,應 自行與銀行溝通或將扣押之款項提存於法院,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扣押命,惟 原告並未有此行為,如將其損失歸咎於答辯人,實為無理由。次查,原告如主張 答辯人如有侵權之行為致其受損書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釋明。 二、次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前已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請求 支付房租之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 年度北小字第一百八六號小額民事判決(見證物九),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原 告並同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惟其刑事自訴狀之內容均係以民 事之請求之主張(見證物十),並未詳述答辯人犯罪之事實及理由,惟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仍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違法」案件受理(見證物十一) ,就答辯人所觸犯係何罪?原告均無法舉證釋明,並涉嫌以不實之事實矇騙法官 ,誣指答辯人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於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答辯人無罪(見證物十二),惟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駁回被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見證物十三)。對於原   告肆無忌憚、無的放矢之作為,濫用司法之正義程序作法,答辯人已於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具對原告之不法行提出告之訴訟。 為原告請求返還溢領款案件,答辯人依法提出辯論意旨書狀事: 壹﹑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答辯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付其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 五千元及賠償其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之請求,惟查:原告之訴之聲明部分,按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 行起訴;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益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號判例益旨參照。答辯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具狀提起請 求返還支票及清償債務之訴訟,由該院以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三號受理,並已於民國 (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答辯人全部勝訴(見原證一),該案已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確定在案(見被證一),是以,依前揭法條及判例益旨之規定,原告已對於 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提起訴訟,實已違反法律之規定,原告之訴訟請求為無理由,鈞 院應予以駁回之。 乙﹑答辯之理由部分: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依原 告請求之金額觀之,其請求計算之方式係因答辯人以臺灣台北方法院九十年度民 執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之存款債權,並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 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二二號民事扣命令發予臺灣銀行士林方行﹑中國信託第二頁商 業銀行天母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行,就原告於該各分行之存款予以扣押 ,嗣經各分行分別向法陳報扣押情形後),因答辯人之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 六百六十六元﹑及以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計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執行案之程序費用等。因臺灣銀行 士林分行所陳報之扣押存款債權為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美金四千二百十一元 一角,經計算後符合答辯人請求之金額,答辯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請求 士林地方法院就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扣押款准予答辯人收取,對於其他銀行之扣 款則予以撤銷(見被證五)。士林地方法院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核發收取命 令,准許答辯人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收取債權金額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及美金 四千二百十一元一角,答辯人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至臺灣銀行士林方行收取共 計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九元之支票乙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士林法院陳 報收取情形(見被證八)。是以,該強制執行案業經終結,答辯人依法主張權利 ,並由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況依 該案之執行程序自扣押命令到達之日起(扣押命令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收文), 原告即因銀行之通知而已知悉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遭法院扣押在案,至該執行程序 案終結日止(答辯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陳報收取情形),期間長達六個月餘 ,均未見原告對於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等情形。而按「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又「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相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第三頁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原告如主張其遭扣押之存款有遭受損害時 ,自得依前揭之法律規定依法主張其權利,況臺灣銀行士林方行於收受扣押命令 後,即自行將原告之定存予以解約,並非答辯人所為,執行法院亦無命銀行應將 其定存單予以解約,該情形顯係原告與臺灣銀行士林分行間之糾葛,何與答辯人 相干?況原告如不願其定存遭受解約,應自行與銀行溝通或將扣押之款項提存於 法院,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扣押命令,惟原告並未有此行為,如將其損失歸咎 於答辯人,實為無理由。次查,原告如主張答辯人如有侵權之行為致其受損害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釋明。 二﹑次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前已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請求 支付房租之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 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六號小額民事判決(見證物九),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原 告並同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惟其刑事自訴狀之內容均係以民 事之請求之主張,並未詳述答辯人犯罪之事實及理由,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仍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違法」案件受理,就答辯人所觸犯係何罪?原 告均無法舉證釋明,並涉嫌以不實之事實矇騙法官,誣指答辯人涉嫌觸犯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答 辯人無罪,惟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判第四頁決駁回被原告之 上訴確定在案。對於原告肆無忌憚﹑無的放矢之作為,濫用司法之正義程序之作 法,答辯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具狀對原告之不法行為提出誣告之訴訟,將藉 由司法之正義程序懲罰其不法行為。 三、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答辯人返還溢領之 款項,答辯人爰將答辯之理由再陳述如後: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究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答辯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證明答辯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侵害其權利? 2、原告於起訴狀第四頁第五條主張:「又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事項如 證一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返還 予聲請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元,………………. 竟將原告定存單之美金存款中途解約,使原告原定存之利息及匯率差額損之不貲 ……. 」等語,並計算出(一)利息損失: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二)匯率 差額損失:三萬二千四百十八元等,合計損失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惟查: 答辯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第五頁強制執行,係依法執行,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至於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命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天母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行等,就原告於該各分行之存款予以扣押,依 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如何將存款予以查扣?係屬銀行之權責, 與答辯人無涉,故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有無通知原告?有無 告知原告已扣押之情形?是否欲解除定存合約等?均係原告與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間之意思行為,與答辯人何涉?故原告主張其銀行之定存之損失及匯率差額之損 失均與答辯人無關,其請求依法無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有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 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利意旨參照)。答辯人係依法 院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依法並無不當,依前揭判例意 旨所示,原告如無其他判決將原判決予以廢棄者,答辯人前所依法聲請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無不當之處,是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上所陳,足證原告不以正當合法之司法程序解決紛爭,嗣而蓄意提起本件訴訟 ,意圖蒙蔽鈞長之判斷,為此答辯人爰檢附相關證物供鈞長參閱,以釐清事實之 真相,並請求鈞長將原告之訴駁回,以彰法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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