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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7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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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四六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孫詒謀         康靜芬         林金玉         陳淑慧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 士信用卡使用,又被告甲○○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欠繳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九萬元以上者,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且主、附卡持卡人就個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累計消費記帳二十九萬零六 百六十九元(其中被告領用之上開威士卡主、附卡累計消費記帳十六萬五千零三 十元,被告甲○○領用之前開萬事達卡累計消費記帳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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