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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給付買賣價金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8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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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九九號   原   告 南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綾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   告 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彥勳   訴訟代理人 趙緝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九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南金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與被告碩良科技股份有公司 訂立買賣(一),雙方約定買賣棕的為客CPC高低抗入碼模組壹套,買賣價全合 計新4D幣陸拾伍萬元整,付款方式依契約第入條規定,係由被告公司於合約簽訂   後以即期支票預付總價金百分之五十計參拾貳萬伍仟元整,餘款百分之四十計貳   拾陸萬元整,俟交機軟、硬體均驗收完成後由被告公司開立卅日內到期之支票給   付原告,最後百分之十計陸萬伍仟元整,俟交機軟、硬體均驗收完成後由被告公   司開立六個月內到期之支票給付原告。 二、按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證二),所交付貨物業於民國九十年 五月間經被告公司完成軟、硬體驗收,確認並無不符契約之處。証料被告公司於 驗收完成後,竟藉故推託,拒絕給付五成餘款,計新台幣二一十二萬五千元,為 此原告曾委請律師催告其依約履行(證三),惟迄今仍未獲給付。 三、次按,依前揭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本契約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姜依此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答辯理由 系爭高低入碼模組非可獨立使用,必須LOGIKA IC卡發卡設備中使用已如前 狀所陳。LOGIKA IC卡買賣合約中因違約造成本公司直接、間接之損失甚劇 ,茲臚陳如下: 一、該LOGIKA IC卡買賣合約第八條中原告保證協助被告完成IC卡軟體開 發(影本如被證二),然原告並未履行。被告聘陳俊彥君設計該發卡軟體(合約 影本如被證三),其問一再試驗、修改均未獲原告任何協助,以致遭陳君索酬高 達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二、該合約第九條規定,原告應負責該發卡設備之維護及保養。然自九十年以迄九十 一年,被告履吹催請原告派人維修機器,原告均置之不理,此事可傳被告當時生 產部主管羅正雄君作證,且應為.原告所不否認。因該機器之故障,原告之不修 理,被告不得已乃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司採購CPT-9600C M-001發卡機乙台(請購單及請款單影本如被證四)以求部分取代該LogikaIC卡 發卡機,總價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使於九十年十一月一十二日向同一公司採購相 同機器,總價二十八萬元。(請購單及請款單影本如被證五)惟該兩台發卡機僅 能每台每日生產一四二張IC卡月(如被證六P600之工時分析表),與原告銷售 LogikaIC卡時所稱每時發卡8tf0夕張至1000張生產速度相去甚遠,遂造成被告與   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之校園卡交貨遲延。依被告與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簽訂之崇右企專校園卡案(合約影本如被證七),第六頁特別條款(叁) 交貨要求-第一批教職員卡應於簽約日後兩個月交貨,則被告應於九十年九月十 六日交貨教職員卡及臨時卡其三百張,其餘卡月應於十月十六日交貨。依該合約 第七頁違約處理計算公式,被告應被罰款額為卡月價款乘以0.1@P再乘以逾期日 數,依合約第二頁之單價分析表,每張價款自卡40元個人化資料55元。被告因該 LogikaIC卡機之故障無法運作,為求補救而購入之P600發卡機產能低以致被告需 被土地銀行罰款。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計會遭罰款四萬二一十八百六十 二元(被證入出貨明細表及罰金計算明細表。)被告因原告違約未予被告任何協 助而致被告耗資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聘陳俊彥君設計軟體,倘原告能依約協助開 發軟體則被告絕無需耗費如此巨額。叉因該LogikaIC卡機之故障無法運作而購入 - P600及被罰款之損失為五十八萬二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其因該機器故障而致不 敢多接訂單之損失尚未計入。加上因原告違約未依合約第十條約定訓練被告公司 人員使用該發卡設備,須被告自行聘工程師模索使用,此項損失亦未計入。 綜上,原告因LogikaIC卡機買賣之違約造成之損失而負債於被告至少為五十八萬三千 八百六十二元,其金額已高於本案請求三十二萬五千元。爰依民法三三四條規定主張 抵銷。 準備書 (一)原告該書狀理由㈡稱其協助陳俊彥君等為被告完成發卡軟體設計乙節與事實不 符。蓋僅提拱原始碼並非所謂協助。請鈞院傳訊陳俊彥君等人即知原告主張不 實。 (二)發卡設備機器雖經驗收,惟嗣後屢屢故障,一再催請原告派人維修,原告並未 理會,此點寸傳被告當時工廠廠長羅正雄先生作証,即可知原告理由(三)主 修「維護保養」之詞不可採。 (三)原告理由(四)主張p600發卡機發卡速度每小時100張乙節,與被告員工實際 操作如被証六之工時分析表,出入頗大,應以被告公司實際操作為準。叉該 p600確是因原告所住口發卡-設備故障無產能而購買,此點寸傳羅正雄說明, 即知原告主張之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均不可採,本案應可主張抵銷,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為右當事人問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依法提出準備圭曰狀事: 一、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㈠答辯狀略半原告未履行發卡設備買賣合約第八條 保證協助被告完成IC卡軟體開發之義務,以致遭訴外人陳俊彥設計發卡軟體索酬 高達一百六十萬元:㈡因I C卡發卡設備故障,原告未依發卡設備買賣合約第九 條規定負責維護及保養,被告不得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向訴外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發卡機乙台,價金分別為壬一十六萬 元及二十八萬元,因該二台發卡機生產速度不足,造成被告對崇右企業管理專科 學校(下稱崇右企專)交貨遲延,遭罰款四萬二十八百六十二元,爰依法主張抵 銷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與原告簽訂IC卡發卡設備買賣合約(見被證一), 向原告訂購IC卡發卡設備壹套,包括十組IC卡發卡模組、控制電腦及操作軟體(見 被證二第二一條規定),因前揭每組IC卡發卡模組含有一個發卡頭,每一個發卡頭 執行IC卡資料入碼及IC入碼之速度以現在財金公司之IC金融卡規格為每小時六十張 IC卡,因此十組發卡頭同時執行入碼時,則完成入碼之IC卡數量每小時可達六百張 。又前揭操作軟體包括規格業已統一之磁條入碼執行軟體:而IC入碼部分,因客戶 之需求目的及功能用途不一,因此IC入碼如體部分,客戶須額外支付軟體費用。因 十組發卡頭同時執行IC入碼功能,涉及與控制電腦整合之技術,因難度較單一發卡 頭為高,惟被告因另有設計十個發卡頭之發卡軟體程式之管道,故原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提出報價單,在備註欄載明: 「以上報價含稅,I.C卡發卡設備不含 發卡介面與發卡軟體」(原證四),合先敘明。 ㈡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原告將發卡設備交付被告,被告以原告應協助完成IC卡軟體開發 為由,並末依IC卡發卡設備買賣合約第入條規定於交機後立即付清百分之九十之餘 款即三百四十二萬元。被告先與訴外人陳俊彥接洽十個發卡頭之發卡軟體程式設計 事宜,陳俊彥曾協同顏世杰、嚴育屏與原告進行溝通了解發卡設備功能及操作,並 向原告取得操作軟體之原始碼,作為軟體程式設計之依據,此有陳俊彥等三人之名 月正本可稽(原證五)在陳俊彥取得原告前揭之協助後,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廿 日與陳俊彥簽訂合約書委託陳俊彥設計十個發卡頭之發卡軟體(見被證三),並於 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驗收IC卡發卡設備,驗收內容包括設備硬體功能、軟體功能等 項目均合格(原證六),被告因此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支付三百四十二萬元予原告 (原證七),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IC卡軟體開發之協助,並不實在。 ㈢被告嗣後於九十年二月間另向原告購買高低抗入碼膜組加裝於原先購買之IC卡發卡 設備(見原證一),被告已完成驗收且無任何瑕疵存在,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開庭時自認在卷。足證IC卡發卡設備在陳俊彥完成十個發 卡頭之發卡軟體後,且在原告之維護保養下,可正常執行高低抗之入碼動作無誤, 被告辯稱IC卡發卡設備故障,原告未依約負責維護及保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廿一日)向精技公司購買P600發卡機乙台 (見被證四及被證五),前開P600發卡機均僅具單一發卡頭,每小時可列印至少一 00張全彩卡月具全彩列印功能(原證八),前開全彩列印功能係因被告於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與台灣土地銀行簽約製作「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校園IC卡所必需具 備之功能,此有規桔書第壹之(貳)之二規定卡月個人化製發處理內容:㈠相月掃 瞄:㈤個人彩色相月印刷:㈦透明護貝膜雙層貼合可稽(見被證七)。而前開全彩 列印功能為原告所出售IC卡發卡設備予被告之選用配備之一,如一一月向原告購買 高低抗入碼膜組加裝於IC卡發卡設備一般,被告必需購買彩色列印模組加裝於IC卡 發卡設備,始得執行全彩列印功能(原證九)。惟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 向原告購買IC卡發卡設備時,並未選購彩色列印模組,則被告無法使用前開IC卡發 卡設備履行崇右企專校園IC卡關於相月掃瞄及個人彩色相月印刷之製作,已為被告 所明知,此亦為被告另向精技公司購買二台具有全彩列印功能P600發卡機之原因。  綜上所述,被告購買p600發卡機兩台之費用與被告對崇右企專交貨遲延之罰款,俱  與兩造間IC卡發卡設備之買賣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據以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三、原告另遵囑提出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附件一)、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附件二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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