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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3

損害賠償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8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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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簽立股票轉讓合約書,依約定被 告應轉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 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四十五萬元,但被告卻未轉讓 股票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雙方和解協議,被告承諾將於九十一年一 月六日前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五千元,否則願給付原告賠償金七十五萬元,此有協 議乙份可資佐證。惟被告未履行協議,至目前為止,僅給付二十八萬,故原告自 可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四十七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協議書、股 票轉讓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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