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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9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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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二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池秀諒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繼雄   被   告 貿易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榮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背 書 人 (民 國) (新台幣) (民 國) 年 月日 年 月 日 一、 彰化商業銀行 90.11.15 甲○○企 673,596元 90.11.15 其餘被告 晴光分行 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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