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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3

(無案由)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9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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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四О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参仟陸佰参拾参元及其中玖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参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消費,至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九萬八千四 百十二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消 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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