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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無案由)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9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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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五九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陳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以其簽發,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支 票號碼為 CR0000000,由訴外人李昆琳背書之支票一紙為擔保,向原告借用五十 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屢次催討無效,原告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將系爭票據提示,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既不認識原告或訴外人李昆琳,亦未曾向原 告借款五十萬元,更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以現金五十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則原告就此一事實,自應提出有 利於己之證據,即原告除必須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外,尚須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李昆琳向其借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院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分別自承其並不認 識被告,於借款時亦未曾徵詢被告本人是否有借款之意思等語,則兩造間是否 果如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實非無疑? (三)原告復主張其將上開五十萬元借款交付予訴外人李昆琳,並提出系爭票據一紙 為證。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債務與其原因法律關係既各自獨立,且 社會生活中可能基於各種法律關係而交付票據(例如買賣、借貸、承攬等), 是不能僅以持有票據之事實,推認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 本件被告既已否認簽發系爭票據,退而言之,縱使被告確實為系爭票據之發票 人,其簽發票據之可能原因不一,原告僅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欲證明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自非足取。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訴外人李昆琳,或被告曾收受系爭借款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前開票據及原告單方面陳 述,即遽以認定原告曾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五十萬元之合意,以及原告曾交 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自不足信,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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