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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遷讓房屋等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9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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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三七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路一O三巷二十六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當月租之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之損 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及租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賃其如主文所示房屋因未按期繳納租金應終止租約遷讓房屋及給 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影本為證, 被告則抗辯主張:原告保證金壹拾叁萬捌仟元不還我還叫人打我,有開四萬四千 元支票給他原告拒收等語,惟查原告確曾將押租金壹拾叁萬捌仟元欲返還被告而 遭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劉子寬、張家琪、陳永昌等出具證明書在卷,另原告催討被 告繳房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各影本為憑,被告抗辯自屬無理由,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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