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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15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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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7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於92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7,556元,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 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0元 合    計   6,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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