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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8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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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顧銳賢,並由顧銳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6年5月18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 )271,91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70,654元及利息部分為 1,263元),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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